原告(被上诉人)李艳平。
被告(上诉人)周和山。
一、案情
原告李艳平诉称:周和山于2005年11月5日向李艳平借款4万元,给李艳平写有欠条,约定两年内还清。逾期周和山未还款,李艳平索要未果,于2008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和山偿还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李艳平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和山向李艳平借款,给李艳平写有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周和山逾期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艳平要求周和山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6条,判决:被告周和山给付原告李艳平借款人民币4万元。
上诉人周和山诉称:如果是借钱,李艳平应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且李艳平提供的欠条不符合一般的书写规范,存在多处修改的痕迹,系李艳平伪造的,请求依法改判。李艳平则认为借款事实存在,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平提供的欠条系一张经过裁剪,周边均未留有空间的字条,其中除“周和山”三个字为周和山本人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李艳平书写,且欠条文字大小不一,周和山的签名与出具欠条的时间均处于欠条的正上方。李艳平对上述情况均未提供合理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李艳平要求周和山偿还借款所依据的唯一证据系2005年11月5日有周和山签名的欠条,但该欠条存在诸多不符合正常书写规范和生活常理之处:1、既为借款,一般应出具借条而非欠条;2、欠款人的签名系对欠条内容的确认,与出具欠条的时间一般均应书写于欠条的落款处,且一般应由欠款人一并书写。而李艳平提供的欠条,欠款人签名与出具欠条的时间均签于欠条的正上方,并由李艳平在欠款人周和山的签名后书写出具欠条时间;3、该欠条文字大小不一,在同一宽度,经过裁剪的字条内,由最初的两行文字变成后面的三行文字,内容亦不连贯。鉴于李艳平提供的欠条存在诸多证据瑕疵,且李艳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李艳平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令周和山承担还款责任欠妥,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李艳平的诉讼请求。
三、意见
本案核心问题是如何判定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书证包含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易于长期保存,相对其他证据种类而言,具有直接证明性和稳定性,因此也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应用最为广泛、最为重要的一类证据。特别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欠条、借款协议等书证通常是原告所能提供的唯一证据,对于上述书证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判定也就成为了定案的关键。
应当明确,书证虽具有直接证明性,证明力较强,但直接证明并不等于独立证明,证明力较强不等于当然会被采信。书证的证明力会受到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影响,首要的是真实性,而在判断书证真实性时,必须全面考察该书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具体思想内容,如文字载体、书写格式、行文方式、词语含义等等,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该书证形成时间、书写地点等其他因素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一审法院重点审查了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对于欠条书写形式,以及除被告签名以外,其他由原告书写内容真实性的审查。而只要经过认真审查就会发现,本案所涉欠条作为书证而言,其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明显瑕疵,如对应借款却出具欠条;欠款人签名与出具欠条的时间均签于欠条的正上方;欠条中的文字大小不一,内容不连贯;欠条本身系一张经过裁剪,周边均未留有空间的字条等等。上述证据瑕疵不符合正常书写规范,有违生活常理,已足以引起对于该欠条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二审期间,原告对于欠条因何裁剪,欠款人签名因何位于欠条最上端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进而认为该欠条并不具备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或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只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70%以上的证明效力时,原告的举证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尽到了举证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其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已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故即使在被告认可其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仍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时,原告要么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以重新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要么对证据瑕疵做出合理解释,使该证据再次具备证明效力。本案原告既不能对其提供欠条中诸多有违生活常理之处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认定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审实质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只能自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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