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庄,男,19XXXXXXXXXXX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XXX
被告一:《中国青年报》社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海运仓2号
负责人:徐文新,社长
联系电话:010-64098000
被告二:郑 琳,《中国青年报》社记者
被告三:庄庆鸿,《中国青年报》社记者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全部收回并销毁抹黑原告及中国律师的2009年12月14日发行的《中国青年报》;
2、判令被告一,立即从其官网“中青在线” (www.zqb.cyol.com)删除《重庆打黑惊爆“律师造假门”》以及撤除对原告及律师业的其他相关不实报道;
3、判令被告一、二、三,立即停止继续发表对原告的侵权言论;
4、判令被告一、二、三,在《中国青年报》头版,以及中青在线、《法制日报》、《人民日报》、人民网、新华网、中新网、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媒体连续15天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原告同意、法院审定;
5、判令被告一、二、三,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各0.5元;
6、判令被告一、二、三,连带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律师差旅费2.8万元;
7、判令被告一、二、三,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原系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因在2009年12月办理重庆龚刚模涉黑案,被警方罗织罪名入狱,原告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拘留,次日,被告二、三在不经任何调查、未见当事人的情况下,即在《中国青年报》上炮制了《重庆打黑惊爆“律师造假门”》(下称《黑文》),该文通篇充斥着对原告、对原告所从事的律师行业的抹黑、对我国司法体制的攻击和对民主与法制的诽谤,《黑文》甚至还编造出“龚刚模按响警龄报警,检举原告”这样有违人伦、啼笑皆非的故事。在海内外造成了极为恶劣、无法挽回的恶瘴,误导了民众善良、传统的价值取向,误导了社会对“依法治国”理念的认识,甚至(也)误导了法院对“李庄案”的最终判决。下面针对《黑文》蓄意捏造的事实,按照其段落用与“事实”对比的形式,逐一揭示(注:下划线为《黑文》原稿):
一、《黑文》:
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标题,刊发于2009年12月14日《中国青年报》)
事实:
第一、上述标题对原告带有明显的抹黑倾向性,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何谓“捞人”?!
第二、被告(标题)矛头直指律师行业和律师职责,在海内外对我国的律师制度和法律体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第三、《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规定: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试问,被告用什么手段获取的“黑文”新闻!又为何公然在开庭之前给案件定性、定罪、为何敢披露当时尚属秘密的案情!(详见报道)
二、《黑文》:
2009年6月3日凌晨,龚刚模、樊奇杭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争夺“龙头”地位、扩展势力范围,在重庆江北区爱丁堡小区制造了一场血腥的黑道杀戮。
事实:
第一、上述这起“杀戮”,根本与龚无关,从所有涉案人员的全部审讯笔录看,没有一人提到“龚刚模”这三个字,龚本人在开庭时也公开否认与此案有染。(详见侦查卷、龚案庭审笔录、录像)
二、起诉指控龚刚模指使樊奇杭,樊奇杭再指使其手下,而卷宗材料显示樊奇杭否认受龚刚模指使,更不承认指使手下,甚至还曾命令手下停止动手,何谈争夺龙头。(详见侦查卷)
第三、从控方移送的全部材料分析,龚刚模在“爱丁堡”枪杀案中根本无责任,考虑到不想与侦查机关太对立,专家论证意见结论:不负主要责任。
三、《黑文》:
(龚案)警方锁定7条线索、发现7个黑恶团伙牵涉其中,警方共抓获龚刚模、樊奇杭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涉案人员125人,破获刑事案件25起,缴获各类枪支16支、子弹557发、手榴弹2枚、(毒品十公斤)弓弩1把和管制刀具17件,查扣、冻结现金150.98万元、(四起命案)银行涉案资金46.44万元、房产13处及总值数亿元的车辆等涉案资产。
事实:
第一、7个涉黑团伙、涉案125人,有几个团伙与龚有关!有几人与龚认识!又有几起案子的笔录提到过龚刚模三个字!(详见侦查卷)寥寥无几!
第二、龚刚模、樊奇航案件开庭审理时,大部分被告人之间互不相识,有的甚至是平生第一次相见。(详见龚案庭审笔录)
第三、被查封的数亿元的财产,是几十年的合法经营所得?还是几十年的犯罪所得?至今也没分清楚,何谓“涉案资产”!
第四、正是基于上述涉案资产数额,原告代表律师所与龚刚模亲属签订了优惠收费150万的一揽子律师服务协议,何谓“黑心律师!
第五、龚案抓了125人,真正起诉被判刑的有几人?有多少人被误抓!有多少人得到了国家赔偿!
四、《黑文》:
“龚刚模等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仍对“组织”抱有希望,用对抗、抵触、沉默等应付审讯。出人意料的是,在人民法院拟订开庭审理的日子里,龚刚模为争取立功,主动向警方检举了其辩护律师李庄、马晓军等人教唆其伪造证据、减轻罪责的犯罪事实。”
事实:
第一、从龚案卷宗中,明显可以看出,龚刚模完全是按照侦查机关编好笔录进行供述、签字的,根本不存在对抗、抵触、沉默!
第二、“龚刚模主动向警方检举辩护律师”,有待龚刚模进一步检举“是谁在逼他”!(龚,还活着)!
第三、《黑文》发表之时,侦查尚未终结,更未开庭,何来“教唆其伪证犯罪”!
第四、我的助理马晓军自始至终没有说一句话,与他何干!
第五、龚刚模在押,我又怎能去教他伪造证据呢!
五、《黑文》:
12月13日,“律师造假门”始作俑者李庄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起国内罕见的涉黑案件“律师造假门”被急速曝光。
事实:
第一、被告一未看卷、二未采访当事人,谁在“造假”!
第二、原告12日被抓,13日被告给案件“定性”,谁是“始作俑者”!
六、《黑文》:
“涉黑‘老大’按响报警铃:我不想再与贪婪律师共同造假、、、、、、“龚刚模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李庄向他面授了五招“翻身秘术”。
事实:
第一:原告的人性化收费和敬业行为,龚及其家人至今仍心存愧疚及感激,所谓龚的“举报”以及开庭时在庭外打“文革”式横幅的人,受何所迫,《黑文》作者心知肚明,谁在共同造假!
第二、多年来,原告依法纳税逾千万。各项慈善、公益捐款数百万,何谓贪婪!
第三、龚刚模内心的“煎熬”到底是什么,《黑文》作者非常明白,也应当明白,如实在不明白,可再去采访龚,以求明白,因,龚还活着!
第四、龚接受央视采访时称;原告以眨眼的方式教唆其翻供,而在侦查卷中又改为隔窗小声教唆,“黑文”为何故意回避所谓“犯罪”的方式!
第五、侦查卷显示,文强专案组凌晨2点提审龚时,龚举报,与“黑文”描述的“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警龄“风马牛不相及”!到底是专案组造假还是被告“黑文”造假!龚刚模“内心煎熬”的缘由世人皆知!
第六、龚,小学文化,如何理解串供、逼供、翻供!怎么明白了法学家都不明白的“宣读同案笔录是犯罪”!又何以懂得申请伤情鉴定是扰乱法庭秩序?!
第六、律师三次会见,均有数名专案组警察在场监视,原告依法告知龚刑诉常识、庭审策略、辩护方向,专案组警察在场监视监听,怎来“秘术”!
第七、迄今为止,司法层面也仍未搞清所谓“犯罪”的具体时间,被告怎能知晓“翻身秘术”,秘术又面授于哪次会见中!
七、《黑文》:
“李庄还例举了他在其他省市“捞人”方面的一些“成功案例”。”
事实:
第一、原告何时、何地、向何人列举了在何方“捞谁”?!
第二、原告在全国各地确实有为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例,甚至有的经依法辩护后,被无罪释放。这些工作成绩怎么变成了“捞人”!《黑》文诋毁的不仅污蔑了那些依法办理上述手续的各地公检法人员,还抹黑了我国整个司法体系!
八、《黑文》
“龚刚模还对民警说出了他的另外一个担心:在与律师李庄的3次会面中,李庄先后叫他签了七八张白条和委托书,“如果李庄在这些有我签名的白条和委托书上乱填些东西,那我不成冤大头了吗?”
事实:
第一、龚刚模身陷囹圄,龚妻癌症晚期(现已逝),全部家产被查封,夫妻二人共有的一栋千万别墅建行按揭贷款,龚被抓,不能如期还贷,建行起诉,龚妻弥留之际,郑重授权委托原告参与按揭诉讼,原告及助理也多次与重庆建行的刘律师交涉,没有授权能行吗!因龚第一次签署授权,不符合建行要求,故,第二次改签空白授权,待与建行再次接洽时当面填写,有何担心!
第二、这是构陷原告,同时也是策反龚刚模的诱因,被告编造上述故事,意在诋毁、抹黑原告人格!
九、《黑文》:
“在龚刚模按响报警铃之前,律师李庄等人违法操作、妨碍正常司法的行为已引起相关部门的警觉,巡查民警多次批评和警告,李庄仍置若罔闻,看守所依法作了详细记载。”
事实:
第一、何谓“违法操作”、“妨碍司法”?原告斥责在场警察违法监视、涉嫌刑讯逼供,违了什么法!众多律师在09年12月24日下午在江北看守所会见,受到刁难、阻挠,是谁在妨碍司法!
第二、原告三次隔栏会见龚刚模,在双方身后,各站两名警察进行监视、监听,为防备交头接耳,龚身后警察还刻意将龚坐的椅子向后拽,岂止是“巡查”!
第三、原告耐心细致向在场监听民警讲解法律,大声斥责伪造笔录的警察,如何变成了“巡查民警多次批评和警告,李庄仍置若罔闻”。实属颠倒黑白!
十、《黑文》:
随着调查深入,一起国内罕见的“律师造假门”被层层剥开。
事实:
第一、2009年12月12日原告被抓,13日凌晨到达重庆, 12月14日被告发表“黑文”,岂能称之为“深入调查”?!记者何时、何地,进行了什么深入调查?
第二、谁的“造假门”被层层剥开???
十一、《黑文》:
律师李庄的确能“装”,一手“捞人”一手“捞钱”
事实:
原告依法履职、收费,“装”的什么?!“捞”的什么?!被告炮制“黑文”装的什么!“捞”的什么
十二、《黑文》:
“李庄,48岁,混迹律师界十余年,其所在的康达律师事务所在京城也颇有“背景”。注重“身价”的李庄此次肯来重庆打涉黑官司,除受龚刚模的生意伙伴相邀答应来“捞人”,其实更重在“捞钱”。”
事实:
第一、原告执业近20年来,严格以身作则,从未任何因违法违纪被当事人投诉的记录,无论是全国性的救灾捐款,亦或是个人资助的希望工程,无不走在时代和行业的前列,何谓“混迹”?!
第二、09年6月24日,龚友携龚兄龚刚华来京,百般恳请原告,龚兄甚至在重庆直港大道两岸咖啡的楼上,痛哭流涕的下跪,抱着原告的左腿不放,声称自己的弟弟不是黑老大,要求救命。在龚妻身患癌症生命垂危之时(现已逝),恻隐之情驱动原告去依法为龚辩护,龚罪大小,需法院审判,何谓“捞人”!以此理,所有被告人聘请律师,岂不都成了“捞人”、“捞钱”?依法治国的目的和尊严何存?
第三、在龚刚模深陷牢狱、妻子命悬一线、全部资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原告针对数亿元的涉案资产,优惠收费150万,何来“更重在捞钱”?
十三、《黑文》:
“10月下旬,龚刚模亲友为“搭救老大”,往律师事务所的账上先拨付20万元,但这远远填不满李庄的胃口。他以要在北京召开“专家分析会”为由,又向对方索要了30万元。到重庆后,他对龚刚模的亲属龚云飞说:“这个案子有点复杂,律师费偏低哟,而且我还要去‘打通’。”迫于无奈,龚云飞又托人再次给李庄的账户“装”了100万元。
事实:
第一、2009年11月之前,原告为龚刚模亲友提供的所有法律咨询分文未收,何来“20万元”!被告有何证据!
第二、专家论证会于2009年12月2日在京举行,与会各位专家详细分析了重庆一中院提供的龚案全部卷宗,郑重的做出了专家论证意见:1、龚刚模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李明航被害案中不负主要刑事责任。且上述论证意见已于第二天(12月3日)正式提交重庆一中院。何谓“以召开“专家分析会”为由?
第三、原告所在律师所与龚家之间签字盖章的是律师服务一揽子协议,(尚不包括专家论证费)其中,辩护、刑事附带民事、刑事附带民事反诉、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咨询)等若干项法律服务,(详见协议)涉案金额数亿元,鉴于龚财产被查封,龚兄只能拿出200万元,考虑龚家的生活、医疗等实际状况,优惠收费共计150万元,龚家分三次20万、30万、100万将律师费汇入原告所在律师事务所,何来“迫于无奈”!
第四、20万、30万、100万,是龚家无意的付款顺序,所谓30万专家论证费纯属无稽之谈!至于后来重庆警方受被告《黑文》启发,从中挑出一个30万,在“李庄案第二季”中以“诈骗”为由立案,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强夺上海案的管辖权,何谓“索要30万!”
第五、“这个案子有点复杂,律师费偏低哟”如此猥琐、毫无出处的戏谑性言词,纯属被告臆想和捏造!其他媒体也早已披露,与本人语言风格不符。
第六、迄今为止,原告的账户从未收到过龚刚模亲属的任何款项,甚至、哪怕是一分钱!何来“李庄的账户“装”了100万元”
十四、《黑》文称:
“12月3日,李庄来到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了被告人龚刚模在侦查过程中被刑讯逼供、无法正常会见当事人,以及被告人关押地点违法等一系列杜撰的问题。”
事实:
第一、原告向中政委、全国人大、最高检、媒体举报龚案涉嫌重大刑讯逼供之后,龚案专案组携录像到北京举报原告违章违纪。鉴于此,组织要求原告庭前与法院沟通,坦诚辩护思路。原告于12月3日按组织要求以及重庆一中院邀请,与一中院领导庭前交流;
第二、交流中,原告携助理马晓军向在场的各位领导当面揭露了龚案中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并申请法庭验伤。同时指出无法正常会见、关押取证地点非法,在场领导认真的进行了记录。如果龚身上无伤,原告岂能申请验伤!何谓“杜撰”!
第三、龚案开庭时几十名被告同时声称被刑讯逼供,描述如出一辙。难道都是原告在杜撰?谁在杜撰!
第四、龚案几十名被告、几十名律师,有谁在侦查、起诉两个阶段进行了会见!又有谁在进入审判阶段以后未被监视成功会见!全体代理律师、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亲属,谁人不晓!
第五、被告关押登记地点在江北区看守所,实际被审讯(被吊打)地点是“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登记与关押不符,超出了法定的关押地点,难道合法吗!是谁杜撰!
十五、《黑》文称:
“李庄授意龚刚模的弟弟龚刚华,邀了当地保利夜总会主要负责人李某,在高新区奥体中心附近一茶楼大厅见面。按照李庄的指点,龚刚华要求李某在龚刚模审判阶段将保利夜总会关闭。”
事实:
第一、龚刚模排行最小,何来弟弟;
第二、所有证人证明,包括重庆公检法的最后认定,均未显示原告与保利夜总会主要负责人曾经见面!
第三、在原告介入龚案前,保利夜总会早已关闭,何来原告指点!
十六、《黑》文称:
“要求让一些已经被警方传唤过的“污点证人”赶紧逃跑,并把龚刚模夜总会老板的身份‘转嫁’出去。”
事实:
第一、谁在要求?谁是“污点证人”?
第二、自始至终,保利夜总会工商档案中老板的名字也未见过龚刚模的名字,何谈“转嫁”?!
十七、《黑》文称:
“但是经过司法调查,李庄的种种造假设计经不起推敲,其“刑讯逼供”和“无法正常会见”等种种说法不攻自破。”
事实:
第一、2009年11月23日午间,央视新闻频道,龚刚模出现在镜头中时,走路一瘸一拐,全国观众有目共睹,(详见央视资料)到底谁在设计造假!
第二、法医鉴定、律师当庭验伤、龚案开庭时数十名被告的集体翻供,均控告在侦查阶段遭毒打,且描述被刑讯的方式与龚向原告陈述的时间、地点、手段一模一样,这一切,难道不充分说明了一切吗!到底谁的设计“经不起推敲”!
第三、数次律师会见受阻,均要求须专案组陪同,为此发生警、律冲突的录像在网上实播,到底谁的说法“不攻自破”!
十八、“黑文”:
但是经过司法调查,李庄的种种造假设计经不起推敲,其“刑讯逼供”和“无法正常会见”等种种说法不攻自破。
事实:
第一、谁,经过了司法调查?如何进行的司法调查、发现了原告的哪种辩护设计是“造假”?!被告进行了何种“推敲”?
第二、龚刚模双手腕部对称的环形伤(被吊脱皮)、手背部的按压伤,是否与刑讯逼供有关,随便何时再去检验,现代法医科技也会揭示真相!
第三、龚案开庭时众多被告人因被刑讯而集体翻供,是谁的设计!
第四、龚案几十名被告,数十名律师,有谁在侦查、起诉阶段享有律师会见!又有谁,到了审判阶段还不能不受监视的正常会见!到底谁的谎言不攻自破!
十九、《黑文》:
“同时,龚刚模的亲友‘捞人’心切,再加上李庄的多番‘演说’,几天之内就总共支付了245万元给‘跨区域打捞队’。”
事实:
第一、原告依法、多次从辩护人的角度为龚的亲属就刑法、刑诉法问题答疑解惑,何谓“演说”!
第二、原告所在律师所根据协议,总计优惠收费150万元,并开具了北京地税的正式发票,依法缴税14.5%(详见发票)何来“245万元”!(至今,全部款项原告尚分文未动)。
第三、原告办案,只带助理马晓军一人,何时、何地参加了什么“跨区域打捞队”!该“队”是谁组建!何时成立!在哪注册!如何运营?!
二十、《黑文》:
“为设置更多障碍,李庄不断炮制出新的质疑,如检察机关移送证据不足、龚的交待笔录出现多份雷同等。”
事实:
第一、原告依法履职,力揭黑幕,横遭构陷,谁在设置障碍!
第二、重庆官网宣称:龚案共190本卷宗,2200套证据,但几十名辩护人,没有一位收到、看到、复印到上述卷宗。对此提出质疑,何错之有!
第三、09年12月3日,原告与法院领导庭前交流,当场指出卷宗中各被告间口供存在21处雷同,甚至出现了错别字、方言、标点符号、称谓均一样的复制粘贴,谁在“炮制”!
第四、上述档案现均存放于重庆两级公检法、以及龚案几十名辩护人手中,孰真孰假,一晒便知。(详见侦查卷)
二十一、《黑文》:
“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与拟在法庭举示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移送主要证据范围的规定;而笔录雷同系多位侦查员在不同时间对龚进行讯问,其内容不可避免会出现相同或相似。”
事实:
第一、“拟在法庭举示”、“内容基本一致”,完全与《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相悖!被告缺乏起码的法律常识。
第二、错别字、方言、标点符号、字数、甚至称谓相同,这是不同侦查员询问时间的不同所出现的内容相似吗!(详见龚案卷宗)
二十二、《黑文》:
“李庄要求龚刚模出庭只说三个字:不知道”
事实:
第一、会见中,龚多次强调案中的所有“死罪”均与其无关,(如人命案、十公斤毒品、十五支枪、500发子弹、手榴弹等)原告嘱其开庭时如法庭讯问上述案情,你就实事求是坚定回答“不知道”!这种要求,何错之有!
第二、龚刚模案庭审中,龚刚模自己也完全否认上述犯罪事实与己有关。
二十三、《黑文》:
“李庄、马晓军等律师教唆龚刚模翻供、串证等问题一露端倪,立即引起了重庆打黑领导小组的高度重视,迅速组织公、检、法、司人员成立联合调查组。
事实:
第一、原告在“一季”庭审中多次重申,助理马晓军在三次会见中之言未发,整个“李庄事件”引发的所有法律后果,完全由原告一人承担,与马无关。
第二、重庆打黑领导小组为何高度重视我们的会见,他们是如何发现“端倪”的!发现的方式合法吗?
二十四、《黑文》:
调查组现已查明:11月24日,李庄在首次会见龚刚模的过程中,即向龚刚模宣读同案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材料,特别是宣读了同案另一主要犯罪嫌疑人樊奇杭的多份交代笔录,同时还把同案重要嫌疑人的在逃信息告诉了龚刚模。
事实:
第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没有“联合调查组”的法律地位,调查组属非法调查主体;
第二、调查组如何查明?被告又是如何获得了这些查明?又有何证据证明这些查明?
第三、开庭之前向被告人核查同案笔录,何罪之有!
第四、在原告被抓后的最初50个小时,专案组对原告采用车轮战、不让睡眠的变相刑讯逼供方式逼迫原告承认向龚刚模宣读了同案笔录,原告告知专案组:即使宣读,也未犯法。专案组经查资料后,放弃了对此事的继续审讯。
第五、关于保利夜总会的股份,龚让辩护人去问唐筱,本人回告:唐筱尚未归案,无从核对。这样的问答,何罪之有!
第六、联合调查组在抓捕原告之前,就查明了所谓“罪行”,属于未审先定,开庭只是走过场,故,原告及辩护人要求异地审理,不无道理。
第七、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作为辩护人,依法向被告核对其他人员口供的真伪,是为了最大限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当属立功,何来之罪!
二十五、《黑文》:
11月26日,李庄在第二次会见中对龚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来,你肯定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法庭上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夸张地演示出来,以刑讯逼供为由否认原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口供。”同时,李庄还编造了一大堆“细节”,要求龚刚模在法庭说:“以前的口供全是瞎编的,因为我被公安吊了八天八夜,被打得大小便失禁。”
事实:
第一、“黑文”的上述描述如果是真;证据何在?如果是假,意欲何为?
第二、侦查阶段的证据属于保密范围?被告为何泄密?
第三、口供是否瞎编详见侦查卷,即可得知!
第四、律师三次会见笔录、三次录像,包括公安的监控录像、录音完全可以看出是谁在编造!
第五、第一次会见龚(绝不是第二次),一外地律师,能否编造出这样的故事:“我6月份被抓后,先关在南川看守所,因很多事与我无关,我也没有承认,在那里他们没有打我。8月份转回来了,在江北看守所只是办理了一个登记手续,一天没住就转到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了,在那他们吊了我八天(龚后来解释:并不是八天不间断的悬空吊,有时可以放松,脚尖可以踩着一个废旧电脑桌,)天很热,有一次大便失禁,顺着裤腿掉了出来,审讯我的叫彭伟和张科,他们把我放下来,让我脱掉内裤去卫生间洗,然后再用洗过的内裤擦地板,擦完之后,又裸体吊我。那天,刑警支队的何副支队长从门口路过,还训斥他们:太不像话了,穿上衣服。他们将我放下,让我穿上刚刚擦过地板的内裤,又将我吊起。”这些细节,是一个外地律师能编造出来的吗!
二十六、《黑文》:
李庄用威胁口吻告诉龚刚模:“如果依照刑讯逼供所说的笔录就得枪毙你……翻供你要有道理,有理由。”
事实:
第一、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多年办案经验,告知被告现有证据可引发的法律后果,何来“威胁”!
第二、如按当时卷宗以及龚刚模的第一被告地位,龚死刑是肯定的,(龚案卷宗尚在),“翻供要有道理、有理由,”这样的告诫,难道不对吗!
二十七、《黑文》:
事后,李庄对龚云飞说:“我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了,到时在法庭上咬定民警打了他、吊了他,这样才能推翻以前对龚刚模不利的证据。”
事实:
第一、上述描述虽然客观真实,但被告在《黑文》中引用时,将此话的编辑排版在上一段落的“威胁”之后,体现出明显的误导性;
第二、会见龚刚模之后,得知被刑讯逼供,向其亲属介绍会见情况,属于律师的正常职责范围;
第三、只有充分揭露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才能彻底推翻原来对当事人不利的口供,是执法必严、有错必纠的法律原则。何错之有!
二十八、《黑文》:
李庄还对龚刚模提出:“在开庭时,我会要求休庭,对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我就会提出不再担任你的律师,那么法庭就会让你在三天之内找新的律师,如果你找不到,法庭会给你指定律师。你知道怎么做吗?你坚决不要接受法院指定的律师,只要我给你辩护,法庭就开不了庭。我在辽阳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就用这招拖了法院一年半!”
事实:
第一、上述描述除个别字眼外,基本属实,充分显示了原告在认真履行一名辩护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二、如同社会公众从逻辑上判断一样,如果是原告编造了刑讯逼供的事实,为何还强烈要求伤情鉴定;
第三、一审经司法鉴定,完全证明了龚刚模腕部确有缓刑伤痕,
第四、的确,只要原告不被拘捕,龚刚模案很难审理、出判。这,也是世人皆知的、原告被抓的始因!
二十九、《黑文》:
12月4日,李庄在第三次会见过程中,向龚刚模明确表示已联系多名证人配合伪证,并教唆龚刚模配合编造事实来印证,企图回避案件事实。
事实:
第一、如前所述,被告有何证据证明上述时间和地点?又有何证据证明教唆?编造?
第二、原告确实有申请证人出庭的要求,意欲还原事实真相,何谓“配合伪证”!
第三、为了避免证人一旦出庭,黑幕将被撕开,真相大白天下,责任人将受追究的境地,难道只有抓捕辩护人、关押证人,编造事实吗!
三十、《黑文》:
李庄对龚刚模说:“已经安排在开庭的时候由你老婆到庭上给你作证,证明你不是黑社会。”李庄教唆他说,“你老婆到时会说樊奇杭、李明航找你借钱实际上是敲诈,主要是这些人得罪不起”,以达到弱化龚刚模在黑社会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和作用。“从你的角度上去说。比如说,樊奇杭、李明航打电话找你要钱,你回去找你老婆借钱啊!你老婆说,不借给他。你说,不借不行啊,咱们惹不起他啊,咱们怕他!”
事实:
第一、上述龚刚模老婆的言词是侦查卷的体现,也是我国刑法界一些泰斗、专家阅卷发现后作出专家论证的依据,岂是原告可以编造的。(详见侦查卷)
第二、一季开庭时,公诉人极力阻止辩护人引用侦查卷中显示的龚刚模夫妻对话,意欲明显(详见庭审录像、侦查卷)
第三、原告与当事人庭前沟通,乃正常职责。
三十一、《黑》文称:
李庄在会见过程中还教唆龚刚模不要承认贩毒、贩枪、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
事实:
第一、经详细阅卷,上述三项犯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龚刚模有关。(详见侦查卷)
第二、会见中龚刚模也多次自陈与上述犯罪与其无关。何谓教唆(详见龚口供以及龚案庭审笔录)
第二、侦查卷中,上述涉案当事人在叙述犯罪事实的整个过程中,丝毫未提到龚刚模!何来“不要承认”(详见龚口供以及龚案庭审笔录)
三十二、《黑文》:
李庄甚至要求龚云飞在重庆市大足县林业局虚开被告人公司在大足县植树造林、造福一方的证明,以表现龚刚模对社会具有一定贡献,想尽一切办法为其脱罪。据犯罪嫌疑人龚云飞交待:“我当时就明白了,立即按他意思去开了证明。”
事实:
第一、 原告接受龚案前,根本不知大足县在哪,何来要求!
第二、“大足、林业局、植树造林、造福一方”这些关键词,一个外地律师可以编制出了吗!
第三、龚云飞向原告介绍龚刚模植树造林造福家乡的事迹后,原告认为此事可做为法庭量刑时参考的一个情节,要求龚云飞取来证明,何错之有!何谓“甚至要求”!
三十三、《黑文》:
李庄打“广告”:这里“够黑,人傻,钱多,速来”
事实:
第一、上述卑鄙、下流的言词,是上世纪90年代初,有人演绎东南沿海城市卖春的小姐发给家乡姐妹的汉字寻呼机信息,不知被告为何演绎到原告头上!
第二、被告应当举证,上述“广告”的发布时间、地点、形式,以及“信息”发出和接收的两个终端是何种设备!什么编码!
三十四、《黑》文称:
经调查,李庄一到重庆,就炫耀自己“上面有人”,多次说“你知道我的背景是什么吗”、“我的头儿是谁你知道吗”,
事实:
第一、原告何时、何地、向谁“炫耀”了上面的上面人!时至今日,龚刚模亲友也并不知原告的“背景”、“原告的头姓甚名谁”。
第二、多年来,原告唯恐当事人评价:官司赢了是靠关系;官司输了骂笨蛋:“有关系还输”。因此,原告工作中非常注意回避这些,何来“炫耀”!
三十五、《黑文》:
李庄告诉龚刚模的亲友,自己要快速组建一支“跨区域打捞队”,为此,他已经在北京、成都、重庆等地聚集了一帮“高人”。
事实:
第一、原告告诉了龚刚模哪个亲友?如何组建一支跨哪个区域的“打捞队”!
第二、已经在北京、成都、重庆聚集了哪些“高人”!
三十六、《黑文》:
龚刚模的亲友“捞人”心切,再加上李庄的多番“演说”,几天之内就总共支付了245万元给“跨区域打捞队”。李庄代表“打捞队”要龚刚模的亲友承诺:若要龚刚模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元,事成之后兑现。
事实:
第一、本案的代理,是龚兄龚刚华托朋友到京再三恳请原告,何来原告“多番演说”!
第二、谁向谁支付了245万!跨区域打捞队”何在?
第三、何人推荐、何人任命原告为“打捞队代表”!
第四、原告到重庆之前,听到龚兄的解释是:龚刚模只是涉嫌一枝工艺手枪,此次被抓,主要是因为得罪了一位闽在渝多年的生意人,该人与重庆公安局某副局长合伙做生意。因龚刚模在购买的资产包中,有他们的不良资产,龚刚模起诉了他们,终审已胜诉,即将强制执行时,对方要求谈判,并威胁龚刚模:你即使胜诉也执行不了,龚不服,后被抓。原告领取起诉书后,发现龚刚华事先描述与起诉书指控悬殊巨大,斥龚刚华欺骗,龚刚华唯恐原告拒绝代理,在直港大道两岸咖啡二楼包间,向原告下跪允诺发誓:“只要我弟弟不死,我们出3000万”。此乃“3000万”之说的真实渊源!
三十七、《黑》文称:
“但花费了巨资的“龚刚模亲友团”怎么也不会想到,他们的大投入在李庄眼中只不过如同‘烹羊宰牛’”。
事实:
第一、龚刚模二、三十年积累的巨资,均被查封,又何来巨资!
第二、原告依法辩护、优惠收费,何来“烹羊宰牛”!
三十八、《黑文》: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重庆打黑除恶一系列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到重庆代理涉黑诉讼”一时成律师界热门。许多北京律师如赶场般云集重庆,寻找开展“业务”和施行“潜规则”的机会
事实:
第一、被告编织的“潜规则”,不仅抹黑了原告、抹黑了我国律师界,也抹黑了我国的整个司法体系,在国内外造成极为恶劣的政治影响。
第二、律师是“潜规则”的受害者,绝不是制造者!
三十五、《黑文》:
一些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为了获得高额回报,竟然还发明了“内部潜规则”:代理律师一旦“事成”,律师事务所就将其除名,过一段时间再聘回“重新上岗”;另一种瞒天过海的招数是随机改变代理律师,即由一个或一批律师充当“先头部队”,施行“潜规则”拿到钱后再更换成别的律师出庭应诉。
事实:
第一、原告在2009年12月12日上午,已经服从组织决定退出代理,并已通知龚案审判长及重庆各方。下午在与龚刚模亲属商谈解除委托,另行更换辩护人事宜之时,又遭逮捕,而且终审按照犯罪即遂。
第二、上述“黑文”明显可以看出,是为了回避社会各界对“李庄已经决定退出,为什么还要抓他”的法律上的质疑,是在提前寻找退路;
第三、如要求被告指出原告这方面的前科,属为难被告。但请被告试举在全国范围内发生过一例“先头部队”这样的例子?否则,就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编造!
三十九、《黑文》:
李庄等近20人被捕,律师何以知法犯法
事实、
第一、被告为了编造一个“打捞队”的存在,虚构被捕20名律师的数目,比实际抓捕人数扩大了10倍,以配合其抹黑我国律师队伍的险恶用心。
第二、侦查阶段刚刚启动,被告即未审先定的先入为主,给律师冠以“知法犯法”。
四十、《黑文》:
12月12日,已有警觉、潜回北京的李庄给重庆法院的一位领导发来一条短信:“经组织决定,我们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
事实:
第一、09年12月3日,原告将全部诉讼方案告知重庆法院以后,法院面对原告坚持对龚法医鉴定、要求调阅龚案全部2200套证据、不受监视的合法会见等,被迫不能开庭。遂于12月5日晚通知原告,取消预订的7日的开庭,原告携助理赴四川、河北等地办理其他案件后回京,何谓“潜回”!
第二、12月11日下午,重庆一中院刑庭负责人电话原告:龚刚模在看守所情绪不稳,请你来重庆。我当即回答:你们不用诱捕我,14、15两天我在最高院分别代理天津、河北两家公司的案件,最快也要15日晚过去。
第三、接有关领导机关指示,原告所在律师所集体决定:本所代理重庆案件的所有律师全部退出重庆,根据“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原告确实在12月12日上午通知重庆有关方面,并手机短信告知重庆一中院刑庭负责人。
第四、既然被告从重庆方面得知了上述事实,并确以为真,为何仍将原告排除在“犯罪中止”之外!
四十一、《黑文》:
“应该说,一般律师都应该熟悉《刑法》第306条,李庄作为资深律师,更应烂熟于心。是什么让此案的数名律师对这柄高悬之剑熟视无睹铤而走险?除了金钱诱惑外,想必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那就是让李庄之流有恃无恐的所谓‘关系背景’。”一位重庆政法系统官员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说。
事实;
第一、原告同全国律师一样,当然烂熟《刑法》306条,但,谁在屡试不爽的用此扼杀律师制度,谁在对此熟视无睹!
1、原告是否潜入公检法办公室,将档案柜中已有的证据予以毁灭!
2、原告伪造证据的载体何在!
3、原告的当事人是否有可供毁灭的证据和需要原告帮助伪造的证据!
4、最令人悲愤的是,为了构陷原告,执法者对第一被告人龚刚模进行联合包装,将其华丽转身成“证人”!
二、是什么让被告这样有恃无恐的胡编乱造!
三、正是原告同全国律师一道有恃法律,才无恐于枉法者,何用什么“关系背景”!
四十二、《黑文》:
据资料,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胜诉的比例仅有5%,也就是95%是败诉。
事实:
1、被告定比的我国刑事辩护胜诉率,带有明显的职业歧视性和公众误导性,意在抹杀我国的辩护制度,威胁民众远离律师,鼓励公权力滥用!
2、公权力5%的失误,是合法公民家庭500%的惨痛,如此宣扬,抹黑的是我国的整体司法形象。
3、毫无出处的臆想比例。
四十三、《黑文》:
“面对当事人的巨大诉讼投入,有多少律师在说明败诉原因之余会对当事人说‘对不起’?当事人有苦难言,实际上造成了‘第二次伤害’。律师的尴尬作为和滥用‘潜规则’,所造成的灾难全由国家和民众来承受,公信力弱化由政法机关来承受,从众心理、潜规则冲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让党和政府来埋单!”
事实:
1、有几个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制造者向受害人说过“对不起”呢。有多少当事人敢怒不敢言啊!
2、被告能否说出上述所指的“第二次伤害”之前的第一次是什么伤害?这样恶意的诋毁我国政法机关依法对犯罪的打击,属于明显的政治错误。
3、公权力的滥用、执法者的枉法,潜规则的制造,刑讯逼供猖獗、冤假错案发生,这些才是真正“冲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而被告对这一切却视而不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团中央主管的严肃纸面媒体,曾诞生过《冰点》这样的优秀栏目,涌现过李大同、卢跃刚这样优秀的媒体人,本该领业内之风范,至少也为一地媒体之重镇,再不济,也应遵守业内最基本的新闻职业伦理,然,被告虚构短信,虚构律师胜诉率,虚构律师费种种,已沦落到地摊小报道听途说之作风;同时,被告在侦查次日即给原告下妨害作证、捞钱、潜规则定论,违背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之“在法庭判决之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批评”。被告郑琳、庄庆鸿只听信了重庆所谓的政法官员的一面之辞,而没有全面客观地采访李庄或者其他刑辩律师等其他平衡信息,导致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律师,将中国律师这一职业,贬低到骗子的地步,明显违反了“真实、准确、全面、客观”的新闻基本原则,导致所报道的内容严重失实,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甚至助长了刑讯逼供的蔓延公权力的滥用。
为维护个人权利,端正新闻行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之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庄
20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