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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六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1

  刘付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多次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多次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付成,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农民。

  2001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其中多数为艾滋病人)到云南省芒市、瑞丽市,采用人体藏毒等方式向河南省郑州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运输海洛因9次,每次运输海洛因50克到976克不等,共计运输海洛因2666.62克。

  2005年7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刘付成在广州市向童纬明(已另案判刑)贩卖海洛因1次92.1克,向王金花(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次10克,在郑州市向苏西京(同案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贩卖海洛因10次共889.7克,共计贩卖海洛因12次991.8克。其中,刘付成直接与购毒人员交易海洛因4次,指使他人与购毒人员交易8次(其中3次系指使同一名未成年人与购毒人员交易)。

  综上,被告人刘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1次共3658.42克。刘付成到案后,揭发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96克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付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付成贩卖、运输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刘付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具有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等情节,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刘付成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刘付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付成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刘付成于2012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忽彪武贩卖毒品案

  ——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重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忽彪武,男,回族,1947年2月1日出生,农民。1992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10月13日被假释,2009年12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忽彪武在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购得2块海洛因,准备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中市贩卖。次日,忽彪武携带所购海洛因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乘坐长途汽车,当车行至云南省南华县南永公路南华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当场从汽车行李厢中忽彪武的旅行包内查获海洛因700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忽彪武贩卖毒品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忽彪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忽彪武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忽彪武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忽彪武于2012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3

  李亚琼故意杀人案

  ——吸食毒品后产生错误认识,持刀杀死一人,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亚琼,女,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夜总会服务员。

  2009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李亚琼吸食氯胺酮后给朋友林伟(男)打电话、发信息,林未回复,李又与同事华丽华(被害人,女,殁年21岁)联系,得知华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一酒吧包房与人饮酒。李亚琼怀疑华丽华与林伟在一起,认为华欲勾引林,遂产生杀死华丽华之念。李亚琼携带菜刀来到华丽华所在的酒吧包房,将华骗至卫生间,持菜刀向华的头、肩、臂等部位砍击100余刀,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亚琼作案后用菜刀砍伤自己的左手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亚琼故意杀人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亚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亚琼吸食毒品后误认为被害人勾引其朋友,持菜刀砍击被害人100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亚琼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李亚琼于2012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4

  王小情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后进行贩卖,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小情,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农民。2003年9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平先,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啟祥,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鹏,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以林,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曾红宝,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林全,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林辉,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农民。

  2009年4月,被告人杨平先为贩卖麻黄碱牟利,租用四川省双流县一废弃厂房,雇佣被告人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利用其非法购得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麻黄碱。2010年3月9日,杨平先指使曾红宝将提炼出的200千克麻黄碱贩卖给被告人王小情。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从厂内水池中查获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另从杨平先的办公室查获28.38余千克的麻黄碱。

  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小情多次从被告人杨平先等人处购买麻黄碱后,先后4次组织或者伙同被告人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等人驾车将共计475余千克的麻黄碱从四川省运输至广东省贩卖给他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情、王啟祥、张鹏、王以林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被告人杨平先、曾红宝非法制造麻黄碱并贩卖牟利,被告人刘林全、刘林辉明知他人贩卖麻黄碱而为其生产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王小情非法购买麻黄碱后多次组织他人并亲自参与贩卖,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啟祥、张鹏、王以林非法买卖麻黄碱数量大,均系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杨平先雇佣他人制造并贩卖麻黄碱,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受雇参与制造或者贩卖麻黄碱,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小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杨平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啟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王以林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张鹏、曾红宝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刘林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林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裁判于2012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5

  席海龙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后制造毒品,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席海龙,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梁似冰,男,蒙古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鹏,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工人。

  2011年7、8月,被告人席海龙通过网络聊天、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王鹏学习利用“新康泰克胶囊”提炼伪麻黄碱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同年9月,席海龙与被告人梁似冰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贩卖牟利,由梁似冰出资购买制毒所需的“新康泰克胶囊”并联系毒品销路,席海龙出资购买其他制毒原料、设备并负责具体制造。后席海龙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赤峰市的租房内利用“新康泰克胶囊”提炼伪麻黄碱制成甲基苯丙胺47克。经梁似冰联系,席海龙将其中的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海龙、梁似冰制造毒品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鹏向他人传授制造毒品的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席海龙、梁似冰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47克,并将其中的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席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抓捕王鹏,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梁似冰、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席海龙、梁似冰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对被告人王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裁判于2012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6

  陈旭东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制造毒品,为其提供帮助,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旭东,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秋林,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农民。199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周春红,女,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农民。

 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旭东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的租住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先后纠集被告人刘秋林、周春红共同参与。陈旭东出资并指使刘秋林购买制毒所需的“新康泰克胶囊”及其他原料、设备,约定事成后共同分配利润,指使周春红为其拆除胶囊包装,向周支付报酬并承诺获利后为周在家乡盖房,其本人利用上述药品提炼伪麻黄碱制造甲基苯丙胺。2011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租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片47.6克、液体5585克,含伪麻黄碱成分的胶囊1167克、药片2460克、液体和固液混合物3289克及其他制毒原料、工具一批。

  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旭东先后4次将购买的共计273克甲基苯丙胺和1100粒“麻古”贩卖给他人。2011年2月22日,公安人员从陈旭东的轿车内查获其购买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0.88克和红色药片1.05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旭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秋林、周春红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陈旭东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为主进行制毒操作,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秋林、周春红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旭东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刘秋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周春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裁判于2012年6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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