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人员私签的对账单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公司财务人员与客户对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公司承担。
【简要案情】
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被告西安某公司因生产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西安某设备公司购买材料,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19436.75元,随即原告向被告(购货单位)开具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04年10月22日、11月25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1558元和9125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8753.75元。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财务进行对帐,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许松在《2004年西安某公司应收帐款结欠表》的下方签上:“经核对帐单属实。某公司财务许松。2004.12.20”。 结算至2004年12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8753.7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否认拖欠原告上述货款,被告认为其公司财务人员许松与原告的对帐,既没有公章,也没有授权证明,财务对帐单上仅是个人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许松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在结欠表上签字,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结欠表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财务人员许松的对账及签字行为也没有公司的书面授权证明,故许松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对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许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许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此,可从以下四个标准来认定。
一、职权标准。职权,即职责,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驶,特殊情况下也受单位临时指派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产生相应职权。本案中案外人许松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与原告进行对账是其职责所在,虽然许松的此次对账行为没有被告公司的书面授权证明,但如果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每次在与客户进行对账时,都要由公司出具书面授权证明,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案外人许松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使职权的行为。
二、时空标准。以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作为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案外人许松在被告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多年,在与原告进行对账时,也是在工作期限内履行的职务行为。
三、名义标准。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本案中,案外人许松是在《2004年西安某公司应收帐款结欠表》上签的字,并且是以“怡翔公司财务许松”的名义签的。
四、目的标准。即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为了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确定某一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有相当的关联,要看是否因执行职务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应当在职务时间、地点范围内,非职务时间、地点则必须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本案中,被告公司财务许松与原告进行对账,应当认定为是出于公司的利益履行职务的行为。
此外,就社会一般观念而言,工作人员个人进行交易与所在公司重合的情况确有存在,但出于竞业禁止的原则和忠诚履行原则,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并非通常情况,而属异常情况。因为工作人员与所在公司之间若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公司应存在身份和经济上的依附关系,须听从公司的指挥和调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公司职务行为的可能性较高,工作人员自行其是的可能性较低。对于可能性较低的需要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未举证、举证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或真伪状态不明时,就应当采信可能性程度较高的情况。故应当认定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许松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案经法院审理,法院也认定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许松的对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判决被告西安某公司归还原告西安某设备公司货款人民币308753.75元。(以上公司名称及人物姓名均为化名)
|